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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盗窃、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移交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管辖,同年10月1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强宁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移交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管辖,同年10月1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移交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管辖,同年10月1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移交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管辖,同年10月1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强宁兰、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佳、被告人刘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到平罗县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丽鸟电动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3、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姜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4、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5、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灰色豪爵110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6、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冯某的一辆橘黄色高把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7、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黑色钱江150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付某明知该辆摩托车系赃物而以3000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500元。8、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朱某乙的一辆蓝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9、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的一辆白色铃木125踏板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10、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到平罗县城关镇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安某的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00元。当晚二人又到平罗县城关镇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辆紫红色110豪爵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30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289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明知为被盗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2、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3、部分赃物被追回,减少了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从犯罪实施及赃物分配来看,应当对本案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应属从犯。2、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结合其家庭困难等情况,应当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到平罗县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红色丽鸟电动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3、2014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姜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4、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5、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灰色豪爵110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6、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青铜峡市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冯某的一辆橘黄色高把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7、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黑色钱江150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付某明知该辆摩托车系赃物而以3000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500元。8、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朱某乙的一辆蓝色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9、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到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的一辆白色铃木125踏板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10、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到平罗县城关镇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安某的一辆红色宗申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00元。当晚二人又到平罗县城关镇某小区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辆紫红色110豪爵摩托车盗走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付某无自首、立功情节;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付某处扣押摩托车,其中被害人何某某、闫某某、安某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4、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部分被害人提交购买摩托车的发票情况;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价格鉴定意见通知各当事人的情况;6、被害人崔某某、陈某某、姜某、陈某、朱某甲、冯某、何某某、朱某乙、白某某、安某、闫某某陈述,证实其摩托车或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单独或伙同王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付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以3000元价格收购一辆摩托车的事实经过;11、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1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摩托车、电动车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30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289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明知为被盗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仅系一般立功表现,不构成重大立功,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共同盗窃中虽系王某某提出犯意,但二人事先通谋,明确分工,虽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判处,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所收购的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违法犯罪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对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