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永林与张炎、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林,张炎,曹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02号原告:罗永林。委托代理人:韩峰明。被告:张炎。被告:曹国良。原告罗永林诉被告张炎、被告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林之委托代理人韩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被告曹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林起诉称:被告张炎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11月9日、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8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53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曹国良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认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张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支付利息39186元(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张炎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判令被告曹国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罗永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张炎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曹国良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炎、被告曹国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张炎、被告曹国良未举证。原告罗永林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炎、被告曹国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炎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罗永林借款。2014年8月28日,张炎向罗永林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月息两分,如一个月不还,所承担的法律费用由张炎承担,曹国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2014年11月9日,张炎又向罗永林借得人民币180000元,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到11月底,利息两分,逾期不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曹国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2015年1月8日,张炎再次向罗永林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两分,到期不还所产生的法律及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支付,曹国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针对2015年1月8日的借款张炎在借条中承诺要将其位于萧山区北平街道时代广场一单元702室的房屋抵押给罗永林,但罗永林称实际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另外该笔借款中还有一位保证人华某。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张炎均逾期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罗永林于2015年3月13日与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办理其与张炎、曹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罗永林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永林与被告张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炎向原告罗永林借款5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张炎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张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罗永林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将承担原告的法律费用,该法律费用可认定为是律师费用,故原告罗永林要求被告张炎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国良作为张炎借款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罗永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罗永林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炎、曹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炎归还原告罗永林借款530000元,支付自借款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39186元;二、被告张炎支付原告罗永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炎支付原告罗永林律师费800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张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曹国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2元,减半收取4786元(预收9572元),由被告张炎、曹国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