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写、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举证、质证,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是通过网络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沟通很困难,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与被告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5月9日我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请,我与被告仍然无法沟通,难以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子江智轩随我生活,次子江浩文随被告生活。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希望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现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无法和好。证据四:原告之子江智轩的户口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多年,现在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插足,才导致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我无法满足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请求。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相互发送短信的截取内容一,拟证明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且感情很深。证据二:原、被告相互发送短信的截取内容二,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其本人意愿。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在法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拒我于千里之外,导致其与原告关系无法改善,该证据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原告江某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短信均是在2013年3月至6月所发,当时原告并未起诉离婚,且短信内容中也可以反映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现在的感情仍然很好;原告江某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原告已经第二次起诉离婚,且两次起诉均是原告自己的意愿,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在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改善,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9日,双方在原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江智轩。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取名江浩文。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曾一起在上海共同创业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居两地,便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29日,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当庭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