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合肥建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22号原告:合肥建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吴兆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合肥建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建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建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建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计4775元,由合肥建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