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01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殴打他人,2010年9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传唤,2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被告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因经济拮据,遂起意盗窃,并购买作案工具起子1把。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镇头镇双桥村村民万某某家住宅,乘无人之机,撬门进入万某某家卧室四处寻找财物时,被返回家中的万某某发现,被告人卢某某立即逃离现场,尔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卢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卢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人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