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洪禄与姜茂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禄,姜茂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吕洪禄,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姜茂兰,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原告吕洪禄诉被告姜茂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禄、被告姜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的物品物件归个人所有,原告的朋友从新疆邮来三件硅石木,其中二件已被他人取走,剩余一件归原告所有,该硅石木是朋友邮来给原告做纪念品用的,离婚时原告清身出户,没有拿到一片纸,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硅石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硅石木。被告姜茂兰辩称,原告所说的不真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硅石木在被告处,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所有的衣物全部都拿走了,剩余的物品是原告的儿子取走的,被告身体不好,搬不动硅石木,根本不可能拿走硅石木,既使硅石木在被告处,因原、被告离婚已近4年了,原告的主张也超过法律时效,原告的行为,意在侮辱被告的人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在临江市东康小区一号楼13单元301室,2000年左右,原告曾拿回家一件硅石木,摆放在家中。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临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居住在临江市东康小区一号楼13单元301室,被告曾给原告的儿子打电话,让其把原告的东西取走,具体取的什么东西,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硅石木现存放于被告居住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拿回家中一件硅石木,但原、被告离婚后,关于硅石木的去向问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的硅石木现存放在被告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洪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洪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曲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