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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祖亮、周小芹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祖亮,周小芹,沭阳县桑墟镇张祖亮旋板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216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亮,居民。被告周小芹,居民。被告沭阳县桑墟镇张祖亮旋板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刘寨工业园区*号。负责人张祖亮,该厂投资人。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张祖亮、周小芹、沭阳县桑墟镇张祖亮旋板厂(以下简称旋板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超、戴号、被告旋板厂及其投资人张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祖亮因经营需要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桑墟支行(以下简称桑墟支行)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祖亮从桑墟支行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张祖亮提供反担保,如未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被告张祖亮应给付原告代偿款并按逾期贷款每日万分之8.3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旋板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刘寨工业园区一号、登记证书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206号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权利价值20万元,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张祖亮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旋板厂、周小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张祖亮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设定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0万元,担保范围同上。2013年1月18日,桑墟支行与原告、被告张祖亮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张祖亮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后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祖亮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7月3日、12月29日桑墟支行从原告帐户上分别扣划8674.09元、209211.41元,共计217885.50元,用于清偿被告张祖亮所欠的贷款本息。而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现诉至法院,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祖亮给付原告代偿款217885.5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有权就登记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206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沭阳县桑墟镇张祖亮旋板厂、周小芹对被告张祖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旋板厂及张祖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但无清偿能力。被告周小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祖亮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祖亮从桑墟支行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8.3收取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旋板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旋板厂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张祖亮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3、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206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旋板厂以其位于沭阳县桑墟镇桑高路北侧、登记证书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206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在法定部门作了登记,权利范围为20万元,设定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9日。4、2013年1月10日被告旋板厂和周小芹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旋板厂和周小芹自愿为被告张祖亮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同上。5、2013年1月18日,桑墟支行与原告、被告张祖亮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张祖亮与原告、桑墟支行签订三方合同,原告为被告张祖亮从桑墟支行处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同上。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桑墟支行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张祖亮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7、《保证金扣划审批单》、《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被告张祖亮贷款到期后未清偿本息,桑墟支行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同年12月29日两次从原告帐户上共扣划217885.50元用于清偿被告张祖亮所欠的贷款本息。8、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三被告各自确认了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经质证,被告张祖亮及旋板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祖亮及旋板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桑墟支行与被告张祖亮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张祖亮提供担保,被告旋板厂与周小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桑墟支行向被告张祖亮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祖亮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张祖亮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分,虽然双方合同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但该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旋板厂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已在法定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在抵押登记的2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旋板厂、周小芹自愿为被告张祖亮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了在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旋板厂、周小芹对被告张祖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17885.50元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20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沭阳县桑墟镇张祖亮旋板厂提供的登记于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房乡、镇他字第2206号抵押登记证明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沭阳县桑墟镇张祖亮旋板厂、周小芹对被告张祖亮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张祖亮、沭阳县桑墟镇张祖亮旋板厂、周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职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