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刘某,女,住定州市。被告朱某甲,男,住定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6月7日生男孩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也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013年4月24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提出过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定州市人民法院在(2014)定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时隔半年,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协商。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6月7日生男孩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孩子朱某乙到年满18周岁尚有3年,抚养费按农村人均收入的20%计算为61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脾性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男孩朱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抚养费为6112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情况不能查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男孩朱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6112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占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