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任丽丽与李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丽,李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56号原告:任丽丽。被告:李关军。原告任丽丽诉被告李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关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校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人民陪审员陈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关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丽丽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归还,又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关军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关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李关军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李关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关军向原告任丽丽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且均承诺愿意按照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任丽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李关军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仅主张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调整。被告李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关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任丽丽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