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224号原告:宋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宋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传圣、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宋某与左某自行相识、结婚,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求法院判决:1、与左某离婚;2、两个婚生子双方各抚养一人;3本案诉讼费由左某承担。左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婚前有较深的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夫妻关系和睦,偶有争吵,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故请法院驳回宋某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宋某与左某在安徽省庐江县某酒店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31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4月22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9月14日,双方生育两子,取名左某甲、左某乙,现均就读于安徽省庐江县某镇某幼儿园,随左某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不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宋某举证的本人身份证1份、证明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左某举证的本人身份证1份及结婚证2份,证明本人身份信息、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结婚登记时间等情况;3、左某举证的出生医学证明2份及户口簿1份,证明两个婚生子的出生时间等事实;5、宋某与左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及生育子女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应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宋某与左某自愿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确实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夫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和好的。宋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宋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 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