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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长顺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三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长顺,男,1951年9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村委会主任,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长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8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长顺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长顺在任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9年4月,利用其负责管理土地征收补偿的职务便利,以其女儿徐某某的名义,在徐某某不属于土地征收对象的情况下,骗领国家土地征收补偿金人民币552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证言;后胡台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沈阳胡台新城一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文件、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沈阳胡台新城一期征地安置补偿费领取明细表、沈阳胡台新城一期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落户审批表、申请书申办蓝印户口人员住房情况证明、新民市胡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徐长顺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长顺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长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徐长顺的上诉理由是:其申领的款项性质不是公款,而是村集体的钱,须通过村书记、镇长的审批后才能得到钱,自己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某理应享有征地拆迁补偿,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徐长顺非法占有;2、上诉人徐长顺申领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没有职权对征地补偿进行审批,上诉人徐长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长顺贪污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徐长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长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理应享有征地拆迁补偿,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徐长顺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后胡台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及新民市胡台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在上述登记薄中未发现徐某某在后胡台村承包土地的相关记录;新民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出具的答复意见结合徐某某落户审批表等书证,证实徐某某不应享有户口原籍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新民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沈阳胡台新城一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徐某某的户口信息表及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的户口情况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对象,不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综合以上证据,徐某某不属涉案征地补偿人员范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长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徐长顺申领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没有职权对征地补偿进行审批,徐长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沈阳胡台新城一期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支款凭证结合上诉人徐长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徐长顺负责代表村委会与补偿对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字发放征地补偿款等工作;新民市胡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材料亦证实在2006年4月开始进行的沈阳市胡台新城开发工作中,对胡台镇后胡台村的征地及补偿款发放是徐长顺的工作内容之一,故可认定上诉人徐长顺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并对后胡台村的征地补偿工作有相应的审批权限,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莹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宋永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禹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