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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曾因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10月18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1日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8时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某旅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8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在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里村某旅店内,盗窃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600元、白色三星GT-I9082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春芳街某按摩会馆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办公桌内的5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共计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人物卡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前科劣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秀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