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星娥与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娥,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李星娥,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南区3号楼4层04010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星娥诉被告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11月17日,被告力邦投资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证据《对账确认函》中印章的真伪及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在本院组织鉴定过程中,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未实际进行。2015年2月13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星娥及委托代理人谢华平、被告力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星娥及委托代理人谢华平、被告力邦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及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娥诉称:原告李星娥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股本金为5000000元,依据被告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经被告公司董事会同意,2013年12月6日,原告李星娥将在公司的股权5000000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李建军,抵扣原告应付公司的往来款,原告退出公司。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所有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签订了《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与原告应收与应付数据抵扣后,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3841330元。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结算款3841330元。被告力邦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对账确认函》系伪造,是先利用空白纸盖上公章,然后进行打印所获得的结果,并不是被告方与原告方结算出来的真实数字,该《对账确认函》所签署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此时,被告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均不在湘潭地区,足以证实该《对账确认函》系虚假;《对账确认函》的签字人吴友霞是被迫签的字,没有仔细核对财务数据且其在2014年9月24日向公司股东大会报告财务时,本案原告尚欠被告17000000元,另一签字人唐文兵也是在没有核对财务状况下签的字;2、《对账确认函》中5000000元股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作为有限公司股本金应当恒定,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3、公司管理人员没有任何人参与结算并不知道公司对原告有欠款情况,结算依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4、原告方利用其在被告公司担任董事和监事的有利地位,与他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原告李星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对账确认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往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41330元;《关于对融资业务运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办法》,拟证明《对账确认函》中原告应得提成款750000元的依据;费用报销单及收条,拟证明《对账确认函》中垫付财务软件费45000元的事实;烟花款收据,拟证明《对账确认函》中垫付内蒙古开工庆典用烟花炮竹款项2000元的事实;力邦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力邦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股本金5000000元的依据;还款明细2份,拟证明已累计还款5002480元;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借用原告名义挂账情况;力邦投资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已出资明细,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分红1484250元;财务手抄融资数额表、记账凭证、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出回单,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业务提成款6057600元。被告力邦投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函》的签字人吴友霞与被告方存在重大利害冲突,向税务机关举报被告偷税、漏税90000000余元,然后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被告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原件存于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稽查局;被告方的公司文件,《关于董事会成员任职通知》、《关于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组成的通知》、《关于对李星娥董事的任职通知》、《关于调整李星娥、肖湘艳同志的任职决定》、《关于改选产生新一届公司监事会的通知》,拟证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利用有利地位加盖空白公章的机会,同时原告的行为涉及公司法上的利害冲突,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会议备忘录、《公司董事会决议》、机票,拟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和公司的公章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河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协调关于投资问题,2014年5月27日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春香,不是唐文兵;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香与财务主管吴友霞的信息往来,拟证明被告公司要求财务部在2014年9月25日前出具财务报表,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数据不一致,不真实;资产负债表,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7000000元;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另一股东欧阳滨志共同去内蒙古发生的费用;2014年11月12日录音,拟证明吴友霞在该《对账确认函》上的签字是被胁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吴友霞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6月23日及之前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对账,只是被告公司财务对其累计欠款有流水账目确认有17000000元,《对账确认函》系原告与公司前高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账确认函》未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为虚假函件。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力邦投资公司对原告李星娥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函件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同时《对账确认函》没有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唐文兵,而是李春香,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同时本案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其转让股份的行为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对账确认函》的内容不真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关于提取业务提成的协议,同时也没有对公司其他股东有过业务提成的承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融资业务考核办法从来没有实施过,原告在公司担任融资部部长,融资系其职务行为,原告所融资的4人均是公司股东,是被告公司从湘乡市搬至湘潭市的原始股东,股东缴纳股本金是法定义务,并非公司对外融资,如果认定为融资行为,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费用原告既是审批人,也是报销人,该款原告已领走,不存在被告尚欠该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上没有姓名,不能证实系原告垫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司资本恒定原则,公司不能承受股东的股本金,同时被告也没有进行减资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本案原告与李建军之间,其付款应当为原告与李建军的资金往来,从李建军的证明来看,原、被告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转让是因为原告欠被告的资金没有到位,限制其分红的措施,而并非真实发生股权转让;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财务部长以个人名义签字,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结合财务部长吴友霞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的事实,其行为存在利害冲突,不排除原告与吴友霞共同以非法行为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还款明细表系个人签字,并非公司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没有原件,没有注明复印件的来源,更没有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实该笔借款不是原告所为,而且此据为收据,并非欠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作为该对账函的主要行为人吴友霞多次证实原告与公司经济往来的事实与其向公司股东报告的财务数据不一致,而且因其存在利害冲突,并且吴友霞于2014年12月底举报公司涉嫌偷税并将财务硬盘全部带走,该证明行为系个人行为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没有公司行政章,没有会计出纳具体承办人的签字,其所出具的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被告分别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全部实行了现金分红;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结算数据没有得到公司确认,同时没有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且该数据为手写数据,并没有注明该融资是谁融资,该款项是否是融资,同时没有注明该数据的用处,且没有郭莎的签字,不是来源于公司财务账目或者财务报表,此证明是吴友霞的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公司行为,该行为如果属实,则涉及非法集资,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无原件,不予认可。原告李星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15、16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与原告对账的附件资料明显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7无法播放,且证人吴友霞已到庭,应当以证人证言为准;对证据18吴友霞的证言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基本上符合当时的情况,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对账确认函》,该证据是本案诉争的关键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该《对账确认函》内各项费用、款项的计算依据,原告据此向法院提交证据3-10,本院对证据2-10进行综合认证;证据2《对账确认函》中对账的双方为甲方李星娥和乙方力邦投资公司,在函件的签章位置,甲方有李星娥本人签字,乙方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文兵、财务负责人吴友霞的签字及被告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公司在与外界发生往来的过程中,公章起着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否并不是公司民事活动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被告质称《对账确认函》上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而影响《对账确认函》效力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盖章时间提出了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并联系鉴定单位后,被告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最终未能对印章的形成过程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申请鉴定的被告方来承担,被告主张《对账确认函》上盖章时间2014年6月23日,公章未在湘潭,《对账确认函》是在先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套印的文字内容,被告的该质称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鉴定结果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10系补强证据2的辅助证据,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是为了核实原、被告是否确实进行过对账,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被告在《对账确认函》中已通过签字盖章的形式对各项对账款项进行了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又予以否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1系《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被告拟以此证明吴友霞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被告提供的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系被告方的一系列公司文件,其中包括《关于董事会成员任职通知》、《关于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组成的通知》、《关于对李星娥董事的任职通知》、《关于调整李星娥、肖湘艳同志的任职决定》、《关于改选产生新一届公司监事会的通知》,被告拟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利用有利地位加盖空白公章的机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何种民事法律行为从而支撑其主张,被告以原告所处地位推断原告存在加盖空白公章的机会,机会不等于实际实施了行为,被告推断的结果不属于法律事实,对该组证据中体现的公司人员职务任免、变动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3系会议备忘录、《公司董事会决议》、机票,该组证据可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2014年6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春香不在湘潭的情况,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14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发给财务主管吴友霞的短信,该短信表述为:”吴部长你好!25号公司开股东会,要向股东报告财务情况,吴小玲从9月4日起就说要移动硬盘被你拿走无法进行正常的财务工作,提供不了任何数据给我,只能请你带领财务部的员工,在24日前把8月31日前的财务报告搞好,另外将前二个年度的分红依据和公司股本金构成及强友项目、内蒙古项目的财务数据做个详细说明附后,股东迫切要求了解以上财务情况,务必提供。”从该短信表述看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5系被告方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系被告方公司内部的记账情况,不足以达到证明原告欠被告17000000元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6记账凭证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去内蒙古洽谈业务可以确认,但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7被告陈述系对吴友霞谈话进行的录音,被告提交给法院的U盘录音在法院音响设备内无法播放,且吴友霞已到庭作证,以证人吴友霞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证据18系证人吴友霞证言,证人吴友霞系被告方财务负责人员,参与了原告与被告进行的对账,对证人证言内的具体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4日,被告力邦投资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立新,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力邦投资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唐文兵,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00000元,原告李星娥缴纳5000000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并在被告公司担任董事。2013年1月29日原告李星娥被免去董事一职,担任公司监事。2013年12月6日,原告李星娥将在公司的股权5000000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李建军,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3月4日原告李星娥退出监事会,不再担任监事。2014年5月30日,被告力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春香。原告李星娥离开被告公司后,经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李星娥回公司对账。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星娥与被告力邦投资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双方将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的全部资金往来进行了核对,对账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全部挂账业务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仟柒百万元整(¥17000000.00),原告已累计还款和抵扣资金给被告人民币贰仟零捌拾肆万壹仟叁佰叁拾元整(¥20841330.00)。应收应付数据抵扣后,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壹仟叁佰叁拾元整(¥3841330.00)。《对账确认函》载明经原告签字和被告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异议。《对账确认函》内对于原告已累计还款和抵扣资金(¥20841330.00)分为8项进行了列明,其中第1项为被告应付原告提成款750000元;第2项为原告垫付财务软件费45000元;第3项为垫付项目费用2000元;第4项为甲方个人股本金抵扣欠款5000000元;第5项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还款金额5002480元;第6项为被告借用原告的名字挂账2500000元;第7项为2013年年度被告应付原告红利;第8项为被告应付原告融资业务提成6057600元。对账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账确认的款项,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形成《对账确认函》,《对账确认函》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了全面的核对,核对后的结果得到了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形式上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对账确认函》系虚假、伪造,对此辩称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法院准许其鉴定申请后,自行放弃进行鉴定,被告否认《对账确认函》具有真实性的辩称意见不成立,被告辩称《对账确认函》中吴友霞签名系被迫,该辩称意见与庭审中证人陈述不符,不予采纳。在具体内容上,资金往来各款项中第1、7、8项属于公司与职员间就业务提成进行的结算,第2、3项属于费用垫付的报销,第4项属于股本金的给付,第5项系原告还款金额,第6项属于挂账处理。第1、2、3、5、6、7、8项均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的费用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系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对账确认后,又辩称没有任何人参与结算,不知道公司对原告有欠款情况,被告辩称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与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第4项体现的是股本金的给付,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李建军之后,股份由李建军持有,被告辩称有限公司股本金应当恒定,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因被告已认可原告的转让行为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并在《对账确认函》中确认将原告股本金退还原告,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化,被告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账确认函》内各项款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上不违法。被告应当按照《对账确认函》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款项384133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方利用其在被告公司担任董事和监事的有利地位,与他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辩称事实,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星娥结算款384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30元,由被告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