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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审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苏明星、钟霞珠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明星,钟霞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821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苏明星,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钟霞珠,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畲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明星、钟霞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4日认定被执行人苏明星、钟霞珠于2007年8月31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第二胎(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154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苏明星、钟霞珠征收社会抚养费72810元,被执行人苏明星、钟霞珠必须在2015年2月3日前主动通过安溪信用联社湖上信用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154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1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苏明星、钟霞珠,被执行人苏明星、钟霞珠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4日作出安人口征催字(2014)第154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4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苏明星、钟霞珠。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4)第154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苏明星、钟霞珠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苏明星、钟霞珠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2810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苏明星、钟霞珠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吴进生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