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冯国正与张政军、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正,张政军,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25号原告冯国正。委托代理人吴狄,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政军。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江溪街道坊前锡义路89-18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星家园787-1号古运河文化创意大厦6楼。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冯国正诉被告张政军、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正的委托代理人吴狄、被告张政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162701.7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应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政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是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我交到交警部门1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5时29分左右,被告张政军持证驾驶登记在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沿武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栖路路东302公交站出口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冯国正持证驾驶的、沿武南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国正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政军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国正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两肺挫伤、炎症伴两侧胸腔积液、2型糖尿病”,于2014年5月23日治疗好转出院,后又到该院门诊复查,共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27315元。2014年12月18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国正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张政军系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业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又查明,原告冯国正现有二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之父(出生于1941年10月19日)、原告之母(出生于1941年9月13日);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每月3500元,向本院提交了常州古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但未提供事发前的工资单,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为就医,原告方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上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假条、工资单、交强险保单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国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但其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相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政军系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业系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赔偿误工费,仅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常州古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未提供劳动合同和事发前的工资发放清单,故本院对其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然鉴于原告系有劳动能力者,本院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误工费。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31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误工费81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以上损失合计164952.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百分之七十;对于其中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多付部分,可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9554.5元。两项合计14955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国正140061.5元,支付给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9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国正医疗费1912元,在其已支付的15000元中抵销。三、驳回原告冯国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冯国正负担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冯国正负担1305元、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被告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也在其已支付的15000元中抵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国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霁月赔偿清单医疗费27315元营养费12元/天*30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误工费1630元/月*5个月=815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15%=10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7+7)年*0.15/3=16433.2元,合计1194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以上损失合计16495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554.5元;无锡市泰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912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