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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14年8月期间,经预谋后至常熟市虞山镇毛桥村、巨轮村、谢桥蒋泾岸等地采用竹竿钓鱼、钻窗入室的手段作案3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660元的手机2部及笔记本电脑1台。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常熟市虞山镇毛桥村、巨轮村、谢桥蒋泾岸等地采用竹竿挑、钻窗入室的手段作案3起,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660元的手机2部及笔记本电脑1台。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至常熟市虞山镇方浜巨轮村淑庄巷39号004出租屋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李某丙价值人民币100元的OPPO手机1部。2、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至常熟市虞山镇毛桥村(4-5)大毛桥38号002出租屋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李某乙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步步高手机1部。3、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蒋泾岸20号某出租屋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潘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申银宾馆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廖某、谢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及发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人民币266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