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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何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何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他人转借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限期3个月,立有借据。结果,3年来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5‰。被告何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其他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身份证一份,因与事实相符,国家机关颁发,予以采信;借据一支,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立有借据。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反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4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王一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