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李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安路27号401户。法定代表人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委托代理人方旭明。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16号《保利·叶公馆》10号楼1103户房屋,总价款108118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被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201300180304);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811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青岛市新颁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于2014年3月10日起执行,原告于2014年7月才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导致被告无法在新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前办理贷款。被告在办理贷款时得知本人所购房屋在新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前已处于抵押状态,公积金管理中心以“未撤押不能办理贷款”为由拒绝受理被告贷款申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16号《保利·叶公馆》10号楼11层1103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85.01平方米,单价12718.28元,总价款108118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方式为公积金组合贷款。首付款331181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6日存入指定账户,公积金组合贷款75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6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银行和公积金管理机构,放贷机构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贷款存入合同指定的账户。期间原告将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16号所涉楼盘的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进行抵押贷款,至2014年7月30日撤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违约纠纷系住房公积金政策调整而引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人民陪审员 宫清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