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善英与韩以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英,韩以红,郭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208号原告周善英,女,192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以红,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郭晓东,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善英与被告韩以红、郭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英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韩以红、郭晓东委托代理人张楠,电商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善英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韩以红驾驶京X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10号楼下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韩以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郭晓东系车辆所有人,被告电商营业部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4日住院16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853.78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0321元,鉴定费301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73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以红、郭晓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以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47.97元,交通费50元,另给付现金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韩以红、郭晓东是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电商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韩以红驾驶车牌号为京X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台区方庄芳城园10号楼下时,适有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至此,被告车辆右前车轮处与原告相碰,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韩以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出院医嘱建议门诊定期复查,注意优质蛋白饮食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9256.11元。原告提供食品、保健品票据若干,用以证实营养费损失。原告提供北京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刘文荣于2001年3月起在我单位工作任统计,其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0月19日因周善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周善英未上班工作,刘文荣向我单位请假120日,根据我单位规定,扣发停发期间工资共计14000元。2015年2月1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善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支付鉴定费3012.45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北京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周善英从2013年10月5日至今一直在我社区居住。原告购买轮椅车,支付73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另查,京X车辆在被告电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以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47.97元,交通费50元,另给付现金2000元。被告郭晓东系京X车辆所有人,其自愿与被告韩以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以红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被告电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韩以红承担,被告郭晓东自愿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交通事故相关伤情产生的实际支出,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鉴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尚不充分,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年迈体弱的实际情况,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合理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虽居住于北京城镇地区,但其年事已高,未在城镇地区取得收入,主要靠子女赡养,结合上述情况,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由被告韩以红予以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韩以红给付原告的2000元现金,折抵鉴定费,计入已履行的金额。对被告韩以红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电商营业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给付韩以红,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周善英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周善英护理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辅助器具费七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三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周善英医疗费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三千五百元。四、被告韩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善英鉴定费三千零一十二元四角五分(已履行二千元),被告郭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以红垫付的医疗费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七分,交通费五十元。六、驳回原告周善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五元,由被告韩以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郭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