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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熊正刚,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广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正刚、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苗圃经营人赵某寿、杨某二人准备租用新津县兴义镇杨牌村(以下简称杨牌村)10组的土地经营苗圃。后赵、杨二人在杨牌村10组组长王某芬的带领下对土地进行了考察,王某芬告知二人可以直接与杨牌村10组签订合同。但赵、杨二人以在其他地方投资时均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为由,要求与村委会接洽。在赵、杨二人表达投资意向后,王某芬即召集杨牌村10组涉及相关土地的土地承包农户开会,会上,农户均同意将上述土地出租。2013年6月的一天赵、杨二人与时任杨牌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好在新津县宜品居茶楼见面。见面后,王某某告知二人因兴义镇刚出台了政策,不允许将土地出租种植苗圃,需要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万元疏通关系,赵、杨二人表示同意,并当场约定了租地的亩数和租金。亩数为80余亩,租金为每年每亩900斤稻谷,稻谷价格随行就市,第一年以每斤1.45元计算(当年实际市场价为1.25元),并每亩收取管理费50元。2013年6月26日,赵、杨二人与王某某在兴义镇乡里人家茶楼见面,由赵长寿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2.8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收钱后告知二人可以签订合同了。同日,赵、杨二人到杨牌村村委会与王某某及时任杨牌村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时任村委会文书的被告人广某某商谈签订租地合同,合同内容与赵、杨二人同王某某谈好的内容一致。租地亩数确定为82.2亩。杨某当场以承租方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后赵、杨二人按照每斤稻谷价格1.45元,每亩管理费50元,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07271元,管理费4029元,共计111300元。后由广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了杨牌村村委会印章。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广某某经协商,按照稻谷的市场价1.25元的价格,分两次支付给该村10组组长王某芬11个月的土地租金共计88301元,并将合同交予王某芬,由王某芬以出租方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杨牌村10组村民小组的印章。2013年9月,赵某寿、杨某因被告人王某某不配合其苗圃工作,从杨牌村撤资,剩余土地租金和管理费共计22999元被三被告人私分。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中共新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当日21时许,新津县纪委将该案移送新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新津县公安局立案后将王某某从新津县纪委带至新津县公安局。2014年8月29日,新津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广某某、刘某某到新津县公安局兴义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予以否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1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各退出赃款5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新津县兴义镇杨牌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职务侵占罪的罪行,对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受贿2.8万元,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金额为13724元,因为2013年6月26日,杨牌村村委会是按一个年度12个月收取杨某的土地租金及管理费111300元,而2013年度实际租期只有11个月,因此土地租金及管理费111300元含有第二个年度1个月的租金、管理费。杨某于2013年9月从杨牌村撤走而终止土地流转合同,杨某留在杨牌村第二年度的1个月租金8939.25元及1个月管理费337.75元共计9275元属承租人所有,不是杨牌村的合法收入,杨牌村合法收入应是22999元减去第二年度的1个月租金及管理费9275元后的13724元,所以王某某职务侵占犯罪金额应为13724元,公诉机关的指控金额大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实际犯罪金额;2、王某某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3、王某某有自首和退赃情况,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指控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对王某某以职务侵占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对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赵某寿、杨某两人准备租用新津县兴义镇杨牌村10组的土地经营苗圃,后在杨牌村10组组长王某芬的带领下对土地进行了考察,王某芬告知二人可以直接与杨牌村10组签订合同,但赵某寿、杨某以在其他地方投资时均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为由,要求与村委会接洽。王某芬在赵某寿、杨某表达投资意向后即召集杨牌村10组涉及相关土地承包的农户开会,涉及土地承包的农户在会上均同意将其土地出租。2013年6月的一天,赵某寿、杨某与时任杨牌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好在新津县宜品居茶楼见面。双方见面后约定了租地亩数为80余亩,租金为每年每亩900斤稻谷,稻谷价格随行就市,第一年以每斤1.45元计算(当年实际市场价为1.25元),每亩另收取管理费50元。2013年6月26日,赵某寿、杨某到杨牌村村委会与王某某及时任杨牌村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时任村委会文书的被告人广某某商谈签订租地合同,合同内容为租地亩数为80余亩,租金为每年每亩900斤稻谷,稻谷价格随行就市,第一年以每斤价格1.45元计算(当年实际市场价为1.25元),每亩收取管理费50元。杨某当场以承租方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温江馨悦园艺场印章。后赵某寿、杨某按照每斤稻谷价1.45元,每亩管理费50元,支付了一年(12个月)的租金107271元,管理费4029元,共计111300元。由杨牌村村委会文书广某某向赵某寿、杨某出具了加盖杨牌村村委会印章的收条。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经协商,按照每斤稻谷市场价格1.25元,分两次支付给杨牌村10组组长王某芬11个月的土地租金共计88301元,并将合同交由王某芬以出租方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新津县兴义镇杨牌村第10村民小组印章。2013年9月,赵某寿、杨某以被告人王某某不配合其苗圃经营为由从杨牌村撤资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将杨牌村剩余土地租金及管理费共计22999元私分。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中共新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同日21时许,新津县纪委将该案移送新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新津县公安局立案后将王某某从新津县纪委带至新津县公安局。2014年8月29日,新津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到新津县公安局兴义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涉嫌受贿罪的事实予以否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中共新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8月27日经新津县纪委电话通知到新津县纪委进行谈话,后由公安机关从新津县纪委带回新津县公安局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系被新津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广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4)新津县兴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王某某、广某某、刘某某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为杨牌村村委会主任,案发时任杨牌村党委书记。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12月前任杨牌村党总支书记。被告人广某某在2014年1月前任杨牌村文书。(5)村委会主任工作职责、新津县兴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津县兴义镇杨牌村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主任工作职责。证实村委会主任在集体土地流转中,可以协助农户协调租地工作。(6)新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许可对县十七届人大代表王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暂时停止其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证实2014年8月28日新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王某某暂停执行人大代表职务。(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06年9月28日,因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证实杨某与杨牌村10组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租期13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450公斤稻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杨牌村有王某芬签字并加盖杨牌村第10村民小组印章,承租方由杨某签字并加盖温江馨悦园艺场印章的事实。(9)新津县兴义镇杨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出租给赵某寿、杨某的80余亩土地系该组56户村民的承包田,土地性质不是国有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10)收条。证实新津县兴义镇杨牌村收到杨某土地租金111300元。王某芳分两次从广某某处领取土地租金共计88301元。(11)杨牌村10组村民领取2013年租地费记录。证实王某芬将从广某某处领取的土地租金已经发放给杨牌村10组村民。(12)情况说明、兴义镇关于合理合法使用和保护耕地相关事宜的通知。证实新津县兴义镇政府已于2013年6月发出严禁在耕地上种植苗木的通知。(13)收条、证明、四川省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由其子王锋退出赃款1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各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费用已存入杨牌村村民委员会专用账户。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寿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赵某寿通过朋友引荐王某某后,王某某答应跟赵某寿他们洽谈土地承包种植苗圃的项目。于是赵某寿和杨某两人一起到新津县城一名叫宜品居的茶楼见面洽谈。赵某寿对王某某说想在杨牌村租200多亩土地种植苗圃。王某某说兴义镇刚出台了政策,不允许把土地出租给外面老板种植苗圃,如果赵某寿他们想做这个项目,王某某可以帮忙疏通,但需要他们拿2.8万元“打点疏通”。赵某寿说可以出2.8万元,但是给钱后要马上与村上签订合同,并向村上支付第一年土地租金,村上将土地交给他们,王某某答应了。当时还谈好土地承包年租金按每亩900斤黄谷,每斤黄谷按市价计算,第一年的黄谷按每斤1.45元计算,王某某提出杨牌村先出租80多亩土地,剩余100多亩要等村民收获水稻之后再租给他们。王某某还提出村上流转土地每亩要收50元的管理费。2014年6月26日,赵某寿从家里拿了2.8万元现金并从银行取了13万元现金。赵某寿与杨某到新津县兴义镇的乡里人家茶楼将事先准备好的2.8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就让他们把第一年的土地租金和管理费准备好,她马上回去安排准备合同。王某某过了半个小时就给赵某寿打电话让他们到杨牌村村委会去,赵某寿他们到达村委会时,王某某和杨牌村书记以及村会计在那里等他们,双方就在村委会签订了一试三份土地流转合同,赵某寿他们这边是杨某签的字,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温江馨悦园艺场的公章,杨牌村的干部也签了字,具体是谁签的字赵某寿记不清楚了。签订合同之后,王某某就提出该份合同还要拿到镇上去盖章,于是就把三份合同都拿走了。合同内容是:杨牌村10组出租土地82.2亩,每亩每年按900斤黄谷计算,每斤黄谷按当时的市价支付土地租金,第一年的黄谷价格按每斤1.45元,土地租期大概有10多年,第一年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底。合同签订之后,赵某寿他们就将第一年的土地租金107271元及管理费4029元,共计111300元交给了杨牌村的会计广某某,广某某将写好的收条拿给了杨某。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金星村杨某承包土地租金107271元,管理费4029元,共计111300元,收条上盖有杨牌村村委会的公章。(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赵某寿于2013年6月到新津县兴义镇杨牌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营苗圃、支付土地承包费及管理费共计1113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杨某与赵某寿两人于2013年6月26日在新津县兴义镇一家茶楼的包间里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8万元;王某某提出2013年的土地租金按照每斤黄谷价格1.45元计算;杨某和赵某寿并没有说过要给王某某等人工作经费;2013年9月,杨某、赵某寿从杨牌村撤资的理由是觉得王某某及杨牌村不支持他们的苗圃经营,处处刁难他们,迫于无奈撤资。杨某和赵某寿的以上笔录除人称不同以外,两人笔录日期、两人陈述送给王某某2.8万元的时间、两人与王某某谈话的具体内容、王某某收钱的细节、对王某某的穿着描述等内容完全相同。(3)证人王某芬的证言。证实王某芬是兴义镇杨牌村10组组长;王某芬从广某某处领取了土地租金88301元,并出具了收条;赵某寿在电话里告诉王某芬,他们送了2.8万元给王某某,但王某某否认收过钱;王某芬因为竞选队长的事情与王某某有矛盾;赵某寿是按照每斤黄谷1.45元的单价向杨牌村村委会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村民同意出租土地,并将出租土地事情交由组上或者村上办理;村民在同意租地时并未明确价格,只约定价格随行就市的事实。(4)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通过律师带话,要求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到村委会退款13000元的事实。(5)证人宋某新的证言。证实宋某新认识王某某,王某某一般是与村上的干部一起到宋某新的茶楼喝茶。2013年7月份宋某新在贵州打工,期间由宋某新爱人及其母亲在打理茶楼,宋某新爱人平时都不管理茶楼,主要是宋某新母亲在管理。宋某新母亲不清楚王某某是否在其茶楼喝茶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兴义镇杨牌村10组组长王某芬告诉王某某,有温江老板想租用兴义镇杨牌村10组的土地种植苗圃,过了几天,姓赵的人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想租用杨牌村10组的土地种植苗圃,王某某让其过来看了再说,之后,王某某、杨牌村书记刘某某以及王某芬一起带姓赵的和另一个男子两人看完10组的土地就离开了,后来他们又来看了几次之后,经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与温江这两个人在杨牌村村委会谈好10组的土地租金后,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租用杨牌村10组土地82.2亩,每亩价格是900斤黄谷,每斤黄谷价格1.45元,因为黄谷市场价为1.25元,多的两角钱就作为王某某他们三个人做租地的工作经费。每亩还支付了50元的管理费,管理费也作为工作经费。合同上面盖有杨牌村10组的公章以及温江两个老板的签名。温江这两个人在签完合同后就将第一年的租金及管理费111300元支付给了杨牌村的会计广某某。王某某他们拿到这10多万土地租金后,就商量按照周围村上的租金价格每斤黄谷1.25元支付租金给10组的村民,他们就按照11个月时间计算的8万4千元左右的土地租金支付给10组。因为姓赵的还要增加租地,多出的一个月租金就作为保证金,剩下的2万多元交给会计广某某保管。剩下的钱包括三部分:每斤黄谷多出市场价的两角钱、管理费及1个月的土地租金。过了一段时间后,姓赵的没有经营苗圃了,也不增加租地了,刘某某就对王某某和广某某说把10组租地剩余的2万多元作为工作经费分了,王某某和广某某同意并将这2万多元平分了。王某某分得的钱主要用于10组租用土地期间协调村民关系、吃饭开支。王某某在新津县车站对面的一家茶楼单独和温江老板见过面,见面后聊了一下苗圃的事情,没有单独收过姓赵的钱。被告人广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的时候,广某某时任杨牌村会计;王某某和土地承包方谈好以每斤1.45元计算稻谷价格;赵某寿付租金和管理费时,没有说过以上费用里面有给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个人的好处费或者工作经费;王某某提出将剩余土地租金22999元私分,广某某和刘某某各分得了5000元,剩余的钱分给了王某某。杨牌村收到的对外租田租金由王某某决定入账或不入账。(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杨牌村10组将80多亩土地承包给温江老板种植苗圃;杨牌村的土地投资情况是王某某在负责;王某某和承包方谈好稻谷价格以每斤1.45元计算;赵某寿付租金和管理费时,没有说过付给租金和管理费里面有给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个人的好处费或者工作经费;王某某提出将土地剩余租金22999元私分,刘某某和广某某各分得了人民币5000元,剩余的钱分给了王某某;2013年6月26日村委会开会时,王某某离开过会场,回来后告知刘某某赵某寿要来签合同的事实。以上证据,除证人赵某寿、杨某和王某芬所作证言关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赵某寿2.8万元情况的部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2999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职务侵占的罪行,成立自首,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经查,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证人赵某寿、杨某、王某芬的证言。其中王某芬的证言内容来源于赵某寿的电话告知,系传来证据,赵某寿、杨某是同一方经营合作伙伴,二人所作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指控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收受赵某寿、杨某贿赂款2.8万元的事实,指控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既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是犯罪实施者,并且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为13724元,指控金额大于其实际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6月26日,杨某与新津县兴义镇杨牌村第10村民小组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虽然赵长寿与杨某所承租杨牌村10组土地的第一年实际租期为11个月,但是杨某在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向杨牌村支付一年按12个月计算的土地承包租金107271元、管理费4029元共计111300元,并由杨牌村会计广某某向杨某出具加盖有杨牌村村委会印章的收条。杨某向杨牌村所支付的土地承包租金及管理费111300元已经进入杨牌村的账户内,并且赵某寿、杨某于2013年9月从杨牌村撤走时也未要求该村返还相应的土地租金及管理费,赵某寿和杨某的上述行为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资金仍然由杨牌村村委会实际占有、管理和使用,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广某某所共同私分杨牌村账户内剩余土地租金及管理费22999元应为其共同犯罪金额。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为13724元,指控金额大于其实际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王某某有自首和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没有受贿2.8万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广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了严厉打击职务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