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伟与被告刘益良、雷先芝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刘益良,雷先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黎伟,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刘益良,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雷先芝,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黎伟与被告刘益良、雷先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良、雷先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诉称,被告刘益良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为20个月。被告刘益良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偿还本息15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本息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雷先芝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刘益良立即偿还剩余本息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雷先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雷先芝的诉讼请求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益良、雷先芝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据、还款计划、备案登记回执、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益良、雷先芝未进行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收款收据的原件,但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25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雷先芝的诉讼请求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尚欠本息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以等额本金的方式偿还本息,至今尚欠本息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益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20000元,事实清楚,证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雷先芝的诉讼请求和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益良、雷先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伟借款本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