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云城区住宅三楼,因家庭事务与妻子李某某和女儿罗某甲发生争吵,经过争论一会后,双方情绪激动起来,罗某某就拿菜刀和钢管想殴打李某某和罗某甲,接着双方发生拉扯,当罗某某所持的菜刀和钢管被夺下后,就从二楼厨房拿了一块小石块掷向李某某,致使李某某的面部被小石块击中受伤。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辩解当时只是拿刀砍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住宅三楼,因家庭事务与妻子被害人李某某及女儿罗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情绪激动,被告人罗某某拿菜刀和钢管想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和罗某甲,接着双方发生拉扯。当所持的菜刀和钢管被夺下后,被告人罗某某从二楼厨房拿了一块小石块掷向被害人李某某,致使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被小石块击中受伤。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光盘及制作说明;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罗某甲、陈某某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调解记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