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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育红与被告高彩玲、杜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红,高彩玲,杜泽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王育红,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杜在利,会宁县头寨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彩玲,女,汉族。被告杜泽洲,男,汉族。原告王育红与被告高彩玲、杜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在利,被告高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泽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红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高彩玲以其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时二被告一再拖延,被告高彩玲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事务,二被告负有连带返还的义务,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23616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3616元,合计103616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彩玲辩称,其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该款其用于投资石料厂,与杜泽洲无关,杜泽洲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杜泽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彩玲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6月13日向王育红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6日王育红向高彩玲提出要求偿还借款。另查明,高彩玲与杜泽洲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双方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王育红提交证据借条1张,用以证明高彩玲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彩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彩玲提交证据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其与杜泽洲已离婚,借款与杜泽洲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杜泽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彩玲对其向原告王育红借款8万元的事实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王育红主张由被告高彩玲向其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有无利息约定存在争议,原告王育红又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334.33元即(80000元×6.15﹪×683天(2013年6月13日至开庭审理之日)÷360天]。对于被告高彩玲主张借款8万元与被告杜泽洲无关,款项由其用于投资石料厂,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因高彩玲向王育红借款8万元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杜泽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高彩玲、杜泽洲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王育红要求杜泽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彩玲、杜泽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育红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334.33元,共计89334.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高彩玲、杜泽洲承担1000元,原告王育红承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