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占朝、侯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占朝,侯良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东头。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迁,系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卫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中强,系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副主任。被告尹占朝。被告侯良的。原告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占朝、侯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辉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徐迁、韩中强,被告尹占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良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尹占朝由侯良的担保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我社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贷款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期间被告利息已结至2012年7月13日;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现结欠本金590000元和2012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90000元及结欠的利息153841.64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0日尹占朝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里信用社签订的(南和)农信借字(2012)第09212012482865号借款合同一份。尹占朝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尹占朝的妻子刁爱红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侯良的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保证书一份。侯良的妻子国景花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2012年3月20日债务人尹占朝、保证人侯良的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里信用社签订的(南和)农信保字(2012)第0921012482865号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3月20日有尹占朝签字的01022002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上述七份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并约定月利息和合同期限之外的罚息计算方式。被告尹占朝辩称,原告起诉的利息153841.64元怎么这么多,2012年7月13日后原告称多次向我催款,原告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被告尹占朝未提交证据。被告侯良的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尹占朝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七份书证,被告尹占朝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里信用社现系原告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2年3月20日被告尹占朝与原告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占朝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里信用社借款590000元,用于购食用油,借款期限1年,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月利率为8.82‰,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2012年3月20日债务人尹占朝、保证人侯良的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侯良的为尹占朝借款5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3月20日借款借据上有尹占朝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占朝未归还本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尹占朝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已结至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主张的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153841.64元。2015年3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南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尹占朝、侯良的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里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尹占朝、侯良的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信用社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尹占朝提供了借款590000元,被告尹占朝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8.82‰计算,合同期外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8.82‰基础上上浮30%计算,原告起诉主张的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153841.64元,不超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利息,被告尹占朝应向原告支付此利息。被告尹占朝该项借款于2013年3月19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尹占朝主张��利,故对被告尹占朝辩称原告没有给其打电话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良的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尹占朝所借原告的本金及本金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占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153841.64元(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侯良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8元减半收取5619元,由被告尹占朝、侯良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