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涛,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玲,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袁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登记结婚,于1990年9月生育一子名丁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且脾气暴躁,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骂。2009年12月3日被告无理对原告进行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迫移住亲戚家,经被告所在单位等组织调解,被告仍无悔改之意,2010年原告开始在娘家居住。2012年正月初八下午,被告回家借故又持木棒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经被告单位领导及亲朋好友做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可以悔改,随后作出撤诉决定。但此后被告丝毫无悔改之意,原告不得已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申请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使用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伤情;证据五、土地费票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宅基地及房屋的事实;证据六、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七、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双方分居的事实;证据八、保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立下保证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诉请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偶尔的争吵、打架是正常的,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私房一栋,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家庭共有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及其父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父亲、儿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收条、证明及运单、销货计数单计十份,拟证明原告所诉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现二人居住的位于金桥建委小区**号私房一幢,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属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丁自成为建该房付出了大量财力、物力、人力;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位于金桥建委小区**号100平米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是被告丁某某,且该房建成后并未办理房产手续;原被告相互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第一,认为伤情是事实,是由于原告存在婚外情被告才打原告的,第二,伤情是轻微伤,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与证据三不相吻合,即使真实合法有效,也是轻微伤情,没有达到构成家暴的严重程度,对证据五,认为婚后购买土地是事实,但对土地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只交了2200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租房居住,也是发生在2014年9月20日以后的事情,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发生在三年之前,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现状,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也不合法,涉及的证人也没有到庭质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父亲为建房支出了财物,达不到其拟证目的,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未办理房产证也是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单位不是法定的机构,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其拟证目的,对证据三、证据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结论和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本院认为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亦无异议,对其真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对证据八,本院认为系被告出具的材料,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建房时被告父亲经手购买材料和相关支出的凭证,不是房屋的权属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拟证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88年底自由恋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名丁泓,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双方发生吵打,原告于2012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多方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打和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袁宏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