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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湘H920**中型普通客车沿“319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沧水铺镇珠波塘村路段,超越同向正常行驶由陈志辉驾驶的湘H0C9**正三轮摩托车后在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志辉、摩托车上乘客原告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20985元。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湘H92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20985元。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934元。被告罗某某辩称,陈志辉驾车撞到被告罗某某的车辆尾部,原告陈志辉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我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核减2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此次交通事故,陈志辉属于追尾相撞,应当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财务报表必须有财务主管人员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无财务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定其真实性,且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湘H920**中型普通客车沿“319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沧水铺镇珠波塘村路段,超越同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陈志辉阿是的湘H0C9**正三轮摩托车后在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志辉、摩托车上乘客原告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某在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2098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1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14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颈髓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头皮血肿、右膝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C4棘突骨折、颈椎间盘突出,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600元,出院后休息肆个月,用去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支付了原告余某某住院医疗费20985元。另查明,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在益阳市朝阳瀚海书店从事厨房炊事员工作,每月工资1757元。该书店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598号,法定代表人为郭建奇。又另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湘H920**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山运输分公司,该车辆系被告罗某某出资购买并承包经营,被告罗某某向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山运输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湘H92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湘H920**中型普通客车与陈志辉驾驶的湘H0C9**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余某某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此次事故责任,陈志辉驾车正常行驶,被告罗某某驾车超越陈志辉所驾车辆后,在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陈志辉驾车正常行驶,被告罗某某驾车超越陈志辉所驾车辆后,在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陈志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湘H92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陈志辉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罗某某一方予以赔偿。原告余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0985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鉴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关核减明细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757元/月计算,原告提供了益阳市朝阳瀚海书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且其工资收入低于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9546元。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计算为419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余某某与另一案原告陈志辉受伤,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按损失比例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663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4142元,合计207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8740元;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400元(已支付2098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9517元,原告余某某在保险理赔中得18932元;被告罗某某在保险理赔中得20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 波原告余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20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3、后续治疗费26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97.6元/天×43天=4196元6、误工费58.57元/天×163天=9546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400元合计:39917元附计算方法:1、交强险项下医药费损失陈志辉(8540÷25375)×10000元=3365元余某某10000元-3365元=6635元2、交强险项下残疾赔偿金损失陈志辉11244元余某某14142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