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史娟莉与吴全、王秀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史娟莉。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全。被告王秀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端637号。负责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娟莉诉被告吴全、王秀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吴全、被告王秀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娟莉诉称:2014年3月28日11时17分,被告吴全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丰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驶入江苏省230省道时,遇原告史娟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电动自行车的车头与小型轿车的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史娟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全负同等责任。被告吴全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秀廷,且事发时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85200.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3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2=216元、营养费30*90=2700元、护理费100*90=9000元、误工费3000*6.5=19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10%=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修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全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秀廷辩称:首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廷已垫付2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秀廷承担,与被告吴全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提交;其次,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在质证中一一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1时17分,被告吴全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丰田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驶入江苏省230省道时,遇原告史娟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电动自行车的车头与小型轿车的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史娟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全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史娟莉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娟莉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被告吴全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秀廷,且事发时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秀廷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廷垫付2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且原告同意,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秀廷承担,与被告吴全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原件3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医药费发票原件24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价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有残疾赔偿金68692元。2、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法确认医药费3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每天计算1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每天计算90天)、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30.6元(23476元/年*18.5年*10%,但总额不超过系数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针对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每月计算6.5个月,并提交证明原件1份、银行发放清单原件1份、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并补充说明以下两点:1、原告的工资是延后两个月发放的;2、工资不是全部通过银行发放的,一半是通过银行发放的,另一半是年底一次性发放的。被告吴全、王秀廷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外,对银行发放清单没有异议,但根据银行发放清单,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1500元左右。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发放清单,在被告方无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原告确实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吴江洲海喷织有限公司工作,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领到工资;再次,根据本院向吴江洲海喷织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为每月3000元,延后两个月发放工资,每个月打卡一部分,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上,本院认为,原告应系有固定工作,且其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500元。据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3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36578.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44322.6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皖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36578.1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为144322.6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以上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0900.7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全负同等责任。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也即被告吴全40%的责任。故应由被告吴全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原告与被告王秀廷一致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秀廷承担,与被告吴全无关。故被告王秀廷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900.7元的60%份额,即36540.42元。另外,被告王秀廷承担鉴定费1512元。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王秀廷赔偿原告3805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娟莉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秀廷赔偿原告史娟莉损失38052.4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余款1805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史娟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王秀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史娟莉。原告史娟莉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唐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