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青等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青,男,1992年10月27日生,壮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畅通,男,1992年11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7月17日生,壮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青、罗畅通、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青、罗畅通、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经依法讯问上诉人李青、罗畅通、何某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李青、罗畅通、何某某和理某(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到蒙草公路碧色寨至马街哨公路上,持刀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4.99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李青、何某某、罗畅通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罗畅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何某某、罗畅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李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李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罗畅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李青以“其不是主犯,其未持刀抢劫,其是被迫犯罪,被抢的摩托车的品牌其并不清楚”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刑罚;罗畅通以“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刑罚;何某某以“在理某与李青提出抢劫之前,其并不知情,是罗畅通骑车带其上去,在犯罪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李青、何某某、罗畅通相互伙同,在蒙草公路碧色寨至马街哨公路上,采用持刀和言语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人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李青、罗畅通、何某某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青、何某某、罗畅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上诉人何某某、罗畅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理某首起犯意,在犯罪中主要作用大,李青、罗畅通、何某某虽受邀约参与犯罪,但在犯罪中分工配合,由李青持刀协助实施拦截,何某某踢打被害人、罗畅通围堵,共同完成犯罪,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可根据各人作用大小予以量刑。上诉人罗畅通、何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青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均合法成立,但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述情节,本院不再予以进一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青、罗畅通、何某某的其余上诉理由和请求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亚明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