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司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M×××××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大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镇范家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口的被害人王某(男,殁年38岁)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立即报警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无棣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金泉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