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52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化名李小平),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30日被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0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夜间无人之机,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采取撬别门锁等手段,先后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手机等财物,合计人民币27250.9元。分述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街朱某经营的“童装童鞋”店窃得人民币20元。2、2014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瞿某经营的“靓衣坊”店内,窃得人民币200元。3、2014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在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中国电信营业厅内,窃得乐丰牌、酷派牌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99元。4、2014年10月21日夜里,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姜某经营的“建明饭店”内,窃得人民币20元。5、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徐某经营的“鑫世缘”珠宝店内,窃得戒指、项链、手镯等饰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311.9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钳子一把,证人王某、仲某、秦某证言,被害人朱某、瞿某、孙某、姜某、徐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50.9元;3、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销毁。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第五起盗窃犯罪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过高,数额认定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第五起盗窃犯罪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过高,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盗窃徐某经营的“鑫世缘”珠宝店内戒指、项链、手镯等饰品的事实,有其多次稳定供述、被害人徐某、刘某的陈述、供货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在原审庭审中对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代理审判员 齐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路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