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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凌玉柱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阿拉达尔图苏木崔塔本XX商店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修车的周某某撞伤。经检验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受案登记表、且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