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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魏红双与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武小娜、马秋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双,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马秋园,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毛帮德,甘风华,武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初字第76号原告:魏红双。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帮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秋园。被告:马秋园。被告: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小娜,董事长。被告:毛帮德。被告:甘风华。被告:武小娜。原告魏红双与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阀门公司)、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海润钢管公司)、毛帮德、甘风华、武小娜、马秋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双及作为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被告马秋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润钢管公司、毛帮德、甘风华、武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双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魏红双与被告冠能阀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6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八计算。同日,被告海润钢管公司、毛帮德、甘风华、马秋园、武小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冠能阀门公司,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冠能阀门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170万元,借款利息交付至2014年7月15日。剩余借款本金730万元及相关利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万元,利息117.14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海润钢管公司、毛帮德、甘风华、马秋园、武小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冠能阀门公司、马秋园辩称,原告魏红双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属实,还款情况也属实。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30万元未还。借款利息以电汇的方式清偿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现在无法一次性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只能分期偿还。被告海润钢管公司、毛帮德、甘风华、武小娜未作答辩。原告魏红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指定汇款函一份,收条一份,付息明细、还本明细各一份。证明:诉状中所述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被告冠能阀门公司、马秋园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魏红双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及担保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魏红双与被告冠能阀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66‰。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十八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7月2日。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向原告出具指定汇款函一份,载明原告魏红双需将涉案1000万元款项汇至收款人为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河口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6月13日,原告魏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次向被告冠能阀门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汇款5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魏红双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魏红双与被告毛帮德、马秋园、海润钢管公司、甘风华、武小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为原告魏红双与被告冠能阀门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毛帮德、马秋园、海润钢管公司、甘风华、武小娜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冠能阀门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预先支付借款利息19.8333万元,2014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8333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向原告魏红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红双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魏红双向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应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魏红双向被告冠能阀门公司转款1000万元后,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同时向原告魏红双转回19.8333万元,该款项原告魏红双自认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故该款项应当在确认原、被告双方实际借款数额时予以扣减,原告魏红双与被告冠能阀门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80.1667万元。扣除被告冠能阀门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70万元,被告冠能阀门公司应偿还原告魏红双借款本金710.1667万元,原告魏红双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魏红双主张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冠能阀门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偿还的借款利息5.8333万元,并不足以支付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故该偿还的5.8333万元款项不能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魏红双主张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10.16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毛帮德、马秋园、海润钢管公司、甘风华、武小娜与原告魏红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魏红双主张被告毛帮德、马秋园、海润钢管公司、甘风华、武小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未超过保证期限,对原告魏红双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帮德、马秋园、海润钢管公司、甘风华、武小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能阀门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红双借款本金710.166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10.166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毛帮德、马秋园、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甘风华、武小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帮德、马秋园、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甘风华、武小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魏红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0元,由原告魏红双负担1932元,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毛帮德、马秋园、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甘风华、武小娜负担691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冠能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毛帮德、马秋园、东营海润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甘风华、武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