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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詹仕兴与吴叶静、冯洪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仕兴,吴叶静,冯洪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詹仕兴,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叶静,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洪树,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詹仕兴与被告吴叶静、冯洪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仕兴、被告冯洪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仕兴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吴叶静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叶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吴叶静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830元,截止至2015年4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670元及借款本金未付。被告吴叶静与被告冯洪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864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共计16个月),本息合计3564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叶静未作答辩。被告冯洪树辩称,被告吴叶静实际并未收到本案的27000元借款。被告吴叶静曾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以每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分10期偿还借款,被告吴叶静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000元,每月偿还本息合计13000元。被告吴叶静以还本付息的方式至少支付了8个月即8期,共计支付了104000元,上述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吴叶静无须再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吴叶静支付了8期的借款本息,尚欠2期借款本息,2期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6000元,另加上之前尚欠原告的几天的利息1000元,合计27000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叶静重新出具借条,遂被告吴叶静于2013年3月8日合并写作一张借款金额为2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在本案借条出具后,被告吴叶静按月利率3%支付了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共计12个月的利息,合计9720元,其利息支付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吴叶静已经还清了本案借款,无须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叶静与被告冯洪树现仍为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持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并由被告吴叶静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向本院起诉,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吴叶静因生意需要,向詹仕兴借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小写27000元整,按月利率3%计算,该笔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若借款人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吴叶静。”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对于本案借条出具的过程以及还本付息情况,被告冯洪树陈述如下:被告吴叶静曾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以每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分10期偿还借款,被告吴叶静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000元,每月偿还本息合计13000元。被告吴叶静以还本付息的方式至少支付了8个月即8期,共计支付了104000元。因被告吴叶静尚欠2期的借款本息,而2期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6000元,另加上之前尚欠原告的几天的利息1000元,合计27000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叶静重新出具借条,遂被告吴叶静于2013年3月8日合并写作一张借款金额为2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在本案借条出具后,被告吴叶静按月利率3%支付了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共计12个月的利息,合计9720元,其利息支付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折抵本金。综上,被告吴叶静早已将上述的100000元借款以及本案借款还清,无须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冯洪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如下:被告吴叶静确实于2010年、2011年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以每月还本付息的方式,分10期偿还,每月偿还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000元,每月应支付借款本息13000元,但被告吴叶静未能按约如期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3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叶静结算,被告吴叶静仅支付了73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断断续续支付了10000多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遂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原告。在本案借条出具后,被告吴叶静断断续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7日,共支付利息4860元。本案的借条是经原告与被告吴叶静结算而重新出具的,被告吴叶静在出具借条时认可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的事实。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再查,被告冯洪树与被告吴叶静于1999年10月25日在永安市西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洪树于庭审中均认可本案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吴叶静之前另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剩余本息的结算,被告冯洪树主张针对被告吴叶静按每月还本付息13000元的方式偿还原告104000元,已经将之前100000元借款还清,无须再偿还原告借款以及本案借条出具后被告吴叶静支付了利息9720元的主张,因被告冯洪树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另即便如被告冯洪树所述被告吴叶静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偿还了原告104000元,但因被告吴叶静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该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吴叶静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重新确认,被告吴叶静在借条中重新确认了原告对其享有27000元的债权,故被告冯洪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吴叶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有被告吴叶静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叶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上述债务的借款人虽系被告吴叶静个人,但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吴叶静与被告冯洪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叶静与被告冯洪树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共16个月)的利息共计8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为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叶静、冯洪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詹仕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利息8640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共计16个月,按月利率2%),本息合计人民币3564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吴叶静、冯洪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