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邵正立与李升、陈闪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正立,李升,陈闪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19号原告:邵正立,男。委托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升,男。被告:陈闪电,男。原告邵正立与被告李升、陈闪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李升、陈闪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正立诉称: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清息还本。若违约,按违约借款额10%承担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两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陈闪电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1月20日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约借款额10%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放弃违约金。被告李升辩称:原告邵正立所述属实。利息同意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陈闪电辩称:原告邵正立所述属实。但他实际是担保人,钱打到李升账户上,是李升用了钱,他一分没用。若法院判了,他认账。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李升和陈闪电向原告邵正立借款3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清息还本。若违约,按违约借款额10%承担违约金,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当天向被告李升账户转款3万元,李升和陈闪电共同出具借条,均在借款人处签字。逾期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转款交易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升、陈闪电向原告邵正立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款交易凭证为证,且两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升、陈闪电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陈闪电称其是担保人,与合同和借据不一符,原告邵正立亦不认可,故对陈闪电关于其是担保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升、陈闪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正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李升、陈闪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面无正文)审判员 刘丽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