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姚多成与被告金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多成,金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79号原告姚多成,男,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金建宁,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姚多成与被告金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多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多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建宁20**年相识,2014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19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其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时,被告起初还接电话,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建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金建宁向原告姚多成分别借款11900元、50000元,并相应出具了借条,其中11900元的借款约定三个月内归还,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宁向原告姚多成借款61900元,其中119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现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5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以诉讼形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多成支付借款本金6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建宁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948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