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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二林与周仲庆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林,周仲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张二林。被告:周仲庆。原告张二林诉被告周仲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林、被告周仲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林诉称:2014年3月4日,我组织二十几个人去松烟镇雷庄村二号桥修路。2014年6月份,我向李怀斌借款1260元用于修路工人的伙食费用。2015年1月份,我在榆次项目部结算的时候,将1260元做在工资表用于归还李怀斌的借款。由于李怀斌未在项目部备案,无法向李怀斌直接支付,便将1260元打入带班周仲庆的工资卡上,由周仲庆将1260元再交付给李怀斌,但是被告周仲庆收到后拒不向李怀斌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126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仲庆辩称:当时郭俊锁做表时做了十天零半工也没有说清楚是谁的钱。到榆次项目部去结账时我们提出做了十天零半工怎么算,后来原告张二林同意1260元顶了欠我们的伙食费。结账回来后,李怀斌找我要这十天零半工的钱,我告诉李怀斌这笔钱已经顶了伙食费,让李怀斌找原告。因1260元已经顶了伙食费,我不应该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双方在结账时确实有1260元的存在。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这1260元是顶了伙食费还是应返还原告?原告张二林称,为了还借李怀斌的1260元给李怀斌做了十个半工,但是做表时因为李怀斌没有在项目部备案,所以就没有写李怀斌的名字。原告张二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算条一份,证明结算时做了1260元不是被告周仲庆的。被告周仲庆对原告张二林提供的结算条不持异议,称原告提供的条是我们到项目部结账的条,但不是原告所说的情况,1260元是原告张二林给我们的伙食费。被告周仲庆向法庭提供证据:1、证人韩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周仲庆是带班的,我是记工的,工一直由我记。从我们向原告要款一直到榆次结算清我一直在场。2014年3月到8月份之间的工都是我记的,之后我不在这里工作,也不管记工了,欠谁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结算款时到左权核定工后,写了一个条上面写有1260元,但这1260元没有写这笔钱是给谁的,核工时郭俊锁也没有说清楚这1260元到底是给谁的。到榆次结算款时还是按核工的条结算的。当时还扣除我们600元,我们把这1260元顶了扣除的600多元,剩余的我们和张二林协商给了工人们伙食费,张二林也同意。李怀斌是给我们做工的,我也给李怀斌记工了。2、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周仲庆让我去工作工资一天130元不管吃,最后结算时给成了125元。工人想让工资按130元给付可追不回款,后又去信访办、榆次等地才追回工人工资。当时是韩某记的工,老三(郭俊锁)带班去雷庄核对工,又去上下庄核对工,核对完后又加了十个半工但没有说是给谁的,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3、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我是给张二林打工的。当时打工时不管吃,一天给130元,结算时给120元还不到。去年8月份要工资到腊月也没有给了。最后给一天不到120元,我说一天130元的工资得给了。到上庄对工时郭俊锁说是130元的工资不给了,120元就给。后我们老百姓觉得那给120元就120元吧。这1260元我也不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上面弄不清楚怎么就有了这1260元。原告张二林对被告周仲庆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称,当时在榆次结算时证人韩某说这1260元不知道郭俊锁是给谁的。问我是否清楚,我说不清楚。证人说那就顶了扣的600元,余下的给工人们算伙食费吧。我也同意。证人王某证明不了这1260元的由来。证人李某也不清楚这1260元的由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1260元,在记工时有这笔款,但没有明确归谁所有。原、被告在榆次结算时,因扣除被告方600元,被告方对没有明确归属的1260元向原告提出抵顶扣除的600元,剩余的给工人们伙食费。原告也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证人韩某当庭证实,本院应予以确认。这说明在结算时,原被告达成协议对1260元已经进行了处分。原告关于将1260元打入带班周仲庆的工资卡上,由周仲庆将1260元再交付给李怀斌,周仲庆拒不交付李怀斌的主张不成立。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二林要求被告周仲庆返还12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为25元由原告张二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