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与岑丹、岑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岑丹,岑跃,罗竺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代表人:刘忠。委托代理人:康文杰。委托代理人:王甬平。被告:岑丹,职业不明。被告:岑跃,职业不明。被告:罗竺裕,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门支行)与被告岑丹、岑跃、罗竺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岑丹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324.90元、手续费1184元、利息183.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岑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岑跃、被告罗竺裕对被告岑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岑丹、被告岑跃、被告罗竺裕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948.89元,其中本金22885.73元、手续费888元、滞纳金175.16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此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岑丹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岑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门个车7255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岑丹通过其向原告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该透支款项由原告一次性划付给被告岑丹指定的账户。被告岑丹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总金额111100元,其中包括车价余款110000元和担保服务费1100元。被告岑丹使用透支款项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63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629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同时,被告岑丹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7121.51元,也分24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13.5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96元,被告岑丹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若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或原告按约要求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岑丹仍应向原告支付已记账的手续费,在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前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手续费;如被告岑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岑丹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岑丹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规定信用卡的滞纳金收费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岑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东门个车抵7255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岑丹将其所购的丰田牌轿车(车架号为LVGBH42K3DG75****)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门个车7255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25日,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6日,被告岑跃、被告罗竺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岑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门个车7255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依约履行了透支放款义务,但被告岑丹却累计超过三次逾期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目前,被告岑丹尚欠原告透支款项22885.73元、手续费888元、滞纳金175.61元(截止2015年6月1日)。对上述欠款,被告岑跃、被告罗竺裕均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东门支行与被告岑丹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被告岑跃、被告罗竺裕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岑丹发放了111100元透支款项,并产生手续费7121.51元,被告岑丹却累计超过三期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岑丹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手续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跃、被告罗竺裕系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岑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岑丹以其名下的浙B×××××丰田牌小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确定抵押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岑丹、被告岑跃、被告罗竺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丹、被告岑跃、被告罗竺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借款本金22885.73元、手续费888元、滞纳金175.61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此后的滞纳金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门个车7255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对被告岑丹名下的浙B×××××丰田牌小轿车(车架号为LVGBH42K3DG75****)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50元,由被岑丹、被告岑跃、被告罗竺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