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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兴玉与靖江市顺欣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玉,靖江市顺欣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陈兴玉。委托代理人陆剑。被告靖江市顺欣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尧。原告陈兴玉与被告靖江市顺欣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市顺欣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吴剑签订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水磨石地坪,施工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单价为36元/平方米,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王锋签订协议书一份,补充约定施工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被告预付6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0%,余款待使用1年地面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日,工程完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614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30104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2500元,尚欠57604元,加上原告返工费用3200元,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60804元。上述合同虽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但事后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且工程所在地与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0804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吴剑签订地坪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吴剑委托原告铺设水磨石地坪,工程地址为靖江市新一路10号,施工面积为3000平方米,单价为36元/平方米,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王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锋委托原告铺设水磨石地坪,工程地址为靖江市新一路10号,施工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王锋预付6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0%,余款待使用1年地面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遭拒,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坪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只有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非与被告签订合同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事后得到了被告的认可,现无证据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来起诉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玉要求被告靖江市顺欣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080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