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旭琳、阮孟亮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刘旭琳。被告:阮孟亮。被告:陈里根。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旭琳、阮孟亮、陈里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琳、陈里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旭琳经被告阮孟亮、陈里根担保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4(路九贷)保借字第A131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18.60‰;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旭琳指定的郭菊红账户发放了99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刘旭琳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阮孟亮、陈里根亦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旭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990000元、期限内利息57697.20元,罚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阮孟亮、陈里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14(路九贷)保借字第A13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转付确认书、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台州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刘旭琳、阮孟亮、陈里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刘旭琳、阮孟亮、陈里根未到庭应诉,且被告刘旭琳、陈里根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被告阮孟亮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刘旭琳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刘旭琳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阮孟亮、陈里根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九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阮孟亮、陈里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孟亮、陈里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旭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880元,由被告刘旭琳负担,被告阮孟亮、陈里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