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晓强与薛千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强,薛千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吴晓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琼,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吴晓强之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艳丽,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薛千友,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1-X。负责人: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晓强与被告薛千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现该鉴定意见已作出,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颜剑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琼、彭艳丽,被告薛千友、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强诉称:2013年9月18日19时19分许,被告薛千友驾驶渝CQ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城区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峰广路荣广209路处,被告薛千友驾驶该车越过双实线准备左转往濑溪河边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广顺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由吴晓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晓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薛千友和吴晓强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5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68元、误工费37772元、伤残赔偿金156641.6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0.6元,共计783992.2元,要求被告赔偿446996.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643700元、伤残赔偿金1533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0.8元,要求被告赔偿5119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薛千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我骑车回家没有越过双实线。我是将摩托车熄火后停在双实线的旁边等待让车,是原告超车才出的事故。加之原告系聋哑人,并且没有带安全帽,所以我认为我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是渝CQP**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薛千友不应承担责任。渝CQP**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属保险期内。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9时19分许,薛千友持D类驾驶证驾驶渝CQ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荣昌城区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薛千友驾驶该车越过双实线准备左转往濑溪河边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广顺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由吴晓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渝C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晓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薛千友、吴晓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吴晓强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9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6546.04元,其中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救助中心)垫付330315元,被告薛千友支付6000元。出院证上出院诊断载明: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专人护理。2、如有不适,立即就诊,随访复查头颅CT检查。2014年6月23日,原告因尿道损伤再次到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3天,原告未出示医疗费票据。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吴晓强目前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吴晓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晓强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的伤残等级为Ⅱ(二)级;2、吴晓强颅脑损伤致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Ⅲ(三)级;3、吴晓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吴晓强系农村居民并且为聋哑人,平时在家务农,每月领取农村低保费180元。原告吴晓强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喊时(2002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薛千友系渝CQP**号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属保险期内。2015年2月3日,道交救助中心起诉吴晓强、薛千友等人至本院,要求偿还垫付吴晓强的抢救费330315元。本院于2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晓强和薛千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判决薛千友和吴晓强各自偿还道交救助中心向吴晓强垫付的抢救费165157.5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荣昌县XX街道工农茶叶产业社区居委会证明、(2015)荣法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千友驾驶渝CQP**号车与原告吴晓强驾驶的渝CE**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吴晓强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薛千友、原告吴晓强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载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对该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薛千友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作为渝CQP**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当事人损失分担比例的问题,相关生效的(2015)荣法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已有明确意见,本案宜遵从该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薛千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吴晓强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支持为16231.04元。2、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其为完全护理依赖,主张按照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8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185元/年×20年=64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168元(224天×32元/天)。本院根据住院病历上载明的住院天数,依法支持为(98天+3天)×32元/天=3232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76元/天×497天=3777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平时也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9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每月领取农村低保费180月,故应扣除该笔费用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32元-2160元)÷365天×497天=8404.0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332元/年×20年×0.92=15330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为1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796元/年×5年×0.92÷2=133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68756.7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62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8463.0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53308.80元、护理费643700元、误工费840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840293.67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48756.71元由被告薛千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4378.36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6837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晓强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薛千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晓强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68378.36元;三、驳回原告吴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薛千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0元(原告吴晓强已预交502元),由原告吴晓强负担2230元,被告薛千友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