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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代胜、罗某某、谌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代胜,罗某某,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代胜(绰号“代总”、“阿胜”、“光头”),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化名“罗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因吸毒于2014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谌某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吸毒于2014年4月25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代胜、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代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黄代胜、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谌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人黄代胜、罗某某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谌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代胜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黄代胜遂将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送至被告人谌某某入住的汕头市龙湖区某甲路“花某宾馆”1019房,并向被告人谌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因吸毒人员吴某某(已被责令社区戒毒)没有现金,遂与被告人罗某某商定由吸毒人员吴某某将1枚戒指抵押在被告人罗某某处,被告人罗某某以每包甲基苯丙胺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并借款人民币200元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当日下午再由吸毒人员吴某某以人民币800元换回上述戒指,则被告人罗某某可从中获得人民币200元的报酬。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到汕头市龙湖区某村“帝某住宿”302房,向被告人黄代胜说明吸毒人员吴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但暂无现金需暂缓付毒资的情况,在征得被告人黄代胜同意后,被告人罗某某从被告人黄代胜处取得2包甲基苯丙胺(每包重约0.3克,价格人民币100元),再将上述2包甲基苯丙胺及人民币200元送到汕头市龙湖区某乙路“福某住宿”附近交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同时吸毒人员吴某某将其1枚戒指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到“帝某住宿”302房,从被告人黄代胜处取得3包甲基苯丙胺(每包重约0.3克),后返回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某村“老某住宿”502房。当日,被告人罗某某共从被告人黄代胜处取得5包甲基苯丙胺,均未付还毒资。同日9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老某住宿”502房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现场缴获白色晶体3包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随后,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黄代胜到“老某住宿”。同日11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老某住宿”楼下抓获被告人黄代胜,现场从被告人黄代胜身上缴获红色药片7粒、白色晶体2瓶,在被告人黄代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DBN7**)后尾箱缴获白色晶体5包、电子秤、塑料封口包装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代胜处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2瓶(净重2.11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7.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缴获的红色药片7粒(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罗某某处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多,我通过手机跟罗某某联系,向他购买2包冰毒,每包200元,用我的一个戒指抵押给罗某某,先向他借现金200元和购买2包冰毒,准备当天下午用800元向罗某某换回戒指(该戒指是我用4800元购买的),这样罗某某从中赚取200元。罗某某表示同意后,凌晨3时多,他将2包冰毒和现金200元送到龙湖区某乙路一家的“沙县小吃店”附近(“福某住宿”巷口)给我。吴某某还辨认了照片中的罗某某就是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多贩卖冰毒给他的人。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是某村“老某住宿”的经营者,罗某某租住在“老某住宿”502房,黄代胜有时会来找罗某某。胡某某还辨认了照片中的罗某某就是租住“老某住宿”502房的男子,并辨认了照片中的黄代胜就是多次到“老某住宿”502房找罗某某的男子。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我从3年前(即2011年8月左右)至今在海某园41幢楼下金某寄车点工作。车牌号为粤DBN7**的白色女式两轮摩托车从2014年1月份至4月份在我寄车点寄放,编号55号。该摩托车由一个年龄45岁左右、无头发、浓眉、方脸的外省男子在使用,该男子经常驾驶该车出入,租住在海某园27幢中梯3楼,家里还养有一只狗。我没有看见其他人驾驶该车。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车牌号粤DBN7**的摩托车自2014年1月至4月寄放在海某园寄车点的登记册页,其对该摩托车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照片中黄代胜是寄放该车的、租住在海某园27栋中间楼梯3楼的男子。(二)书证。1、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从车牌号粤DBN7**的两轮摩托车后尾箱内缴获白色晶体5包(共重8.82克)、吸毒工具、塑料封口包装袋、电子秤等物品,公安机关还从现场缴获黄代胜的红色药片7粒、白色晶体2瓶、手机、摩托车等物品,缴获罗某某的白色晶体3包、吸毒工具“冰壶”1个。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黄代胜、罗某某、吴某某、谌某某吸食毒品的情况。3、海某园寄车点的照片、寄车登记册页的照片。证明:车牌号粤DBN7**的两轮摩托车停放及使用人的情况。4、通话记录。证明:黄代胜、罗某某、谌某某、吴某某之间手机通话情况。5、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吴某某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黄代胜、罗某某被抓获经过。7、户籍材料。证明:黄代胜、罗某某户籍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代胜、罗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9、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从公安网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打印出湖北省松滋市所有名为“肖某某”的男子给黄代胜辨认,黄代胜辨认后确认公安机关所提供的照片中没有他所称的“肖某某”,以及罗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约黄代胜到“老某住宿”;车牌号粤DBN7**的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谢某某尚未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情况。10、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9)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黄代胜的前科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的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被缴获毒品、吸毒工具、摩托车、手机、电子秤、戒指的情况。(四)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缴获白色晶体、红色药片的成分及称重的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1、被告人黄代胜的供述及辨认。我平时有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是从老乡肖某某那里拿来的,他是湖北省松滋市人。2013年12月20日,我送1包0.2克冰毒到汕头市“花某宾馆”(具体房号记不起来)给一个女孩,收了她人民币200元。这个女孩和我一样,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我再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该名女子。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多,罗某某打电话跟我说有个朋友要2包冰毒并把戒指抵押在他那,罗某某问我有没有冰毒给他。我说有冰毒并告诉他我在“帝某住宿”。过了一会儿,罗某某到“帝某住宿”302找我,我给了他2包用封口小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每包冰毒重0.3克,每包的价格是100元,约好当天晚上他收到钱后把钱还我。过了一会儿,罗某某又回来并拿了一只铂金戒指给我看,并问我是真是假。随后罗某某又向我拿了3包冰毒说要自己吸食。我又拿了3包冰毒给他,每小包还是约0.3克,但还没谈价钱。当天我总共给了罗某某5包冰毒,都还没有跟他要钱,因为后面给罗某某3包冰毒时,他说要介绍女孩子给我。这5包冰毒都是肖某某给我平时吸食的。公安民警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搜出的冰毒2小盒、“冰壶”1支、小刀3把、电子称1部、小塑料袋若干个等物品,除了电子称和小塑料袋是肖某某的之外,其他东西都是我的;同时被缴获的车牌号粤DBN7**的摩托车是肖某某的,当时他下车去买香烟,将摩托车钥匙交给我保管,车上的毒品也是肖某某的。但经我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其中没有提供毒品给我的肖某某。黄代胜对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确认。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别人一般都叫我“罗强”。我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吸食冰毒,冰毒是向“代总”黄代胜购买的,至今大约向他购买了10多次冰毒,其中有3至4次每次购买3包冰毒,其他几次每次购买2包,具体每包重量我不太清楚,约0.4至0.5克,每包200元。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多,吴某某打电话说他要冰毒但没有现金,想把他戴的戒指抵押给我,让我帮他买2包冰毒,并借给他现金200元,当天下午用800元来换回戒指。我一时贪小便宜,就答应了。我们说好每包价格是200元。于是我打电话给黄代胜,向他说明了吴某某将戒指抵押在我这里,用戒指先换2包冰毒的情况。黄代胜答应了。后我到某村“帝某住宿”向黄代胜拿了2包冰毒,每包重约0.4至0.5克,每包价格是200元,等吴某某将钱还我后我再把钱还给黄代胜。随后,我将2包冰毒送到某乙路“福某住宿”附近给吴某某,并拿了2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将他的戒指交给我。同日凌晨4时多,我想吸食冰毒,就再到“帝某住宿”302房向黄代胜拿了3包冰毒,每包重0.4至0.5克,也还没有还黄代胜钱。因为认识的时间久,也多次向黄代胜购买冰毒,他知道我的住处及工作地点,所以一般情况下我向他购买冰毒,第二天他才到我房间找我拿钱。公安民警在我住处查获的3包冰毒是2014年4月24日凌晨我向黄代胜购买的。当天凌晨我总共向黄代胜购买了5包冰毒,都还没给钱。黄代胜平时开摩托车,有时开一辆无牌男式摩托车,但经常开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码我没有注意。罗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黄代胜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3、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及辨认。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郑某某一起在汕头市“花某宾馆”,期间我通过电话联系黄代胜,向他购买1包200元的冰毒(或是300元、500元的冰毒,时间久了已记不清楚),黄代胜便将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送到汕头市“花某宾馆”我开的房间给我。随后我就和郑某某一起在房间里吸食冰毒。谌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黄代胜就是贩卖冰毒给她的人。二、被告人谌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4月8日至同月25日,被告人谌某某以其本人身份证件登记入住汕头市龙湖区某乙路“如某酒店”618房并支付该房房费。2014年4月10日、同月17日及同月22日,被告人谌某某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在该房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谌某某通过手机短信息联系被告人黄代胜,准备再次向被告人黄代胜购买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共吸食过4次冰毒。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开车来到汕头市区的“花某宾馆”,我用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并由我支付了房费,然后和谌某某一起到房间,当时我在房间内睡着了,等到我醒来的时候,看到房间里有1小包冰毒和1个“冰壶”,我和谌某某就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4月,谌某某在汕头市区某乙路的“如某酒店”开了房间并支付了房费,当月10日、17日和22日,我和谌某某一起先后共3次在该房间里吸食冰毒。我们吸食的冰毒都是谌某某购买来的。(二)书证。1、汕头“花某宾馆”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2月20日郑某某登记入住汕头“花某宾馆”1019房的情况。2、汕头某乙路“如某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历史在店客查询报表。证明:谌某某从2014年4月8日至同月25日登记入住该酒店618房的情况。3、通话记录。证明:谌某某、郑某某之间手机通话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谌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谌某某、郑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谌某某被抓获经过。7、户籍材料。证明:谌某某户籍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的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四)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及辨认。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郑某某心情不好又都喝了酒,我们就一起到“花某宾馆”,用郑某某的身份证开了房间,我付了房费。随后,我向黄代胜购买了1小包冰毒,和郑某某一起在房间里吸食。2014年4月初开始,我用我的身份证在汕头市某乙路“如某酒店”登记入住618房间,并由我付房款,开了房间,期间我和郑某某在房间里一起先后共3次吸食冰毒,具体日期记不住了。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我通过手机发短信息给黄代胜(手机号码1576788****)要向他购买冰毒,并叫他送冰毒到某乙路“如某酒店”,至凌晨2时多,黄代胜没有来,但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将我和郑某某带到派出所。谌某某还辨认了郑某某的照片并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代胜、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谌某某故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黄代胜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贩卖的大部分毒品已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可予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贩卖的大部分毒品已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可予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代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谌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代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黄代胜提出,其提供给罗某某、谌某某的毒品,是按购买价转让给他们,其至今还没收取向罗某某两次转让毒品的钱,其不是在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车牌号为DBN7**的摩托车后尾箱内缴获1包毒品,不是5包;摩托车是一个名为“肖某某”的人一直在使用,摩托车后尾箱内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是“肖某某”所有;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未对本案毒品做含量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黄代胜在汕头市龙湖区“花某宾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谌某某1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4日凌晨,上诉人黄代胜在汕头市龙湖区某村“帝某住宿”贩卖给原审被告人罗某某5包甲基苯丙胺,每包重约0.3克。2014年4月24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某乙路“福某住宿”附近以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包甲基苯丙胺,每包重约0.3克。2014年4月24日9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某村“老某住宿”502房抓获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现场缴获白色晶体3包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同日11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老某住宿”抓获上诉人黄代胜,现场从上诉人黄代胜身上缴获红色药片7粒、白色晶体2瓶,从上诉人黄代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DBN7**)后尾箱缴获白色晶体5包、电子秤、塑料封口包装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诉人黄代胜处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2瓶(净重2.11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7.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缴获的红色药片7粒(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处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黄代胜、罗某某、谌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海某园寄车点的照片、寄车登记册页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9)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汕头市“花某宾馆”出具的证明材料,通话记录等。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同月17日及同月22日,原审被告人谌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某乙路“如某酒店”618房先后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汕头市龙湖区某乙路“如某酒店”临时住宿登记表、历史在店客查询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的照片等。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代胜、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谌某某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代胜、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无视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黄代胜贩毒的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贩毒的数量较少,且其毒品来源是从上诉人黄代胜处获得。原审被告人谌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代胜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贩卖的大部分毒品已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贩卖的大部分毒品已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代胜提出其提供给罗某某、谌某某的毒品,是按购买价转让给他们,其至今还没收取向罗某某两次转让毒品的钱,其不是在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代胜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谌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黄代胜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故上诉人黄代胜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代胜提出公安机关从车牌号为粤DBN7**的摩托车后尾箱内缴获1包毒品,不是5包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代胜对现场照片的辨认,由上诉人黄代胜签名、盖指模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均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黄代胜摩托车后尾箱中缴获了毒品5包(共重7.97克)的事实。故上诉人黄代胜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代胜提出车牌号为粤DBN7**的摩托车是一个名为“肖某某”的人一直在使用,摩托车后尾箱内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是“肖某某”所有的意见。经查,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海某园寄车点登记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均证明车牌号为粤DBN7**的摩托车是上诉人黄代胜一直在使用,并不是他人在使用,上诉人黄代胜的供述、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均证明了上诉人黄代胜被抓之前驾驶该车到“老某住宿”并将该车放于门口,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黄代胜时也没发现有其他人跟随上诉人黄代胜一起去“老某住宿”,摩托车后尾箱内的毒品处于上诉人黄代胜一人的控制之下,且上诉人黄代胜曾供述摩托车是“肖某某”借给他使用,后又供述被抓获当天“肖某某”和他一起骑摩托车去“老某住宿”,其供述存在前后矛盾。上诉人黄代胜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代胜提出被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代胜贩卖毒品,故被现场缴获的毒品数量应与贩卖毒品数量累计。上诉人黄代胜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代胜提出未对本案毒品作含量鉴定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毒品含量不影响对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故上诉人黄代胜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少  荣审 判 员 沈  士  栋代理审判员 孔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琼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