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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XX顺涤纶工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顺涤纶工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浙XX顺涤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薇。委托代理人: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根。原告浙XX顺涤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为与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华顺公司起诉称:被告恒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我公司购买纶涤短纤产品,并约定货到25天内付款。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9月9日止,尚欠我公司货款94401.20元。该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401.2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09.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以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顺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于本案起诉后2015年5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货款44401.20元,并申请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401.2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按本金94401.2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2015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按本金44401.20元继续计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华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纶涤短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货物计货款244401.2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1份,欲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确认截至2014年9月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94401.2元的事实。被告恒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华顺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纶涤短纤的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25天内付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计货款244401.2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9月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94401.2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纶涤短纤买卖合同关系。买受方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9日止尚欠原告94401.2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01.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货款50000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顺涤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40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1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按本金94401.2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按本金44401.20元继续计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