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赵贤池、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国钟。委托代理人:宋子予。委托代理人:丁鼎。被告:赵贤池。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贤池。被告: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贤池。被告:许松龄。原告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贤池、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松龄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子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赵贤池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8000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同时,原告与被告赵贤池另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有偿委托担保,被告对原告的代偿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代偿款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松龄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松龄共同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因原告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担保所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对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贷款后,因被告赵贤池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代偿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代偿239699.69元、2014年12月8日4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代偿160000元、2014年12月11日代偿190000元、2015年1月16日代偿700000元,合计1789699.69元。经催讨无果,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贤池清偿原告代垫贷款本息1789699.69元,并自代垫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239699.69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45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16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19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70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二、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松龄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赵贤池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赵贤池发放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赵贤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赵贤池的借款提供有偿担保证责任。4、反担保保证合同。5、反担保保证合同。6、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松龄对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责任。7、代偿通知书。8、转帐凭证。9、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向民生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1789699.69元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贤池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松龄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现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被告赵贤池偿还贷款债务1789699.69元后,依照担保法规定向赵贤池进行追偿,并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松龄自愿为此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要求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松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贤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垫贷款本息1789699.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代垫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239699.69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45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16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19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70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二、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松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8元,由赵贤池、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松龄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赵贤池、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和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许松龄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轻工联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