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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显文与赵曰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文,赵曰龙,张秀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王显文,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子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曰龙,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东,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王显文与被告赵曰龙、张秀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子涛、被告赵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张秀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子涛、被告赵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文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故终止。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欲拉回租赁的建筑设备,却遭到被告的无故阻止,建筑设备没有拉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建筑设备一宗,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82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曰龙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属实,但是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原告以塔吊损坏为由擅自停工。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拉回建筑设备,原告现在可以拉回设备,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秀东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属实。但是,被告张秀东已于2014年3月30日与被告赵曰龙签订了合伙转让合同,我没有阻止原告拉设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显文与被告赵曰龙、张秀东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王显文为被告承建厂房,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致使工程停工。2014年4月15日原告到施工现场,欲拉回租赁的建筑设备,遭到被告赵曰龙的阻止,建筑设备无法拉回。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建筑设备一宗(高18米臂长35米塔吊一台、350搅拌机一台、20公斤氧气瓶5个、直径60钢管3200米,扣件3800个、顶丝300个、架板140块),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782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施工用的建筑设备系从他处租赁的,具体如下:塔吊系租赁案外人祝清河的,每天160元,从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10月31日总计156天等于24960元。搅拌机系租赁案外人吕文强的,每月1000元,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10月15日总计6个月等于6000元。氧气瓶、钢管、扣件、顶丝系从滕州市北辛德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其中氧气瓶5个,每个每天2元,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10月31日总计223天等于2230元;钢管3200米,每米每天0.019元,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10月31日总计223天等于13558.4元;扣件3800个,每个每天0.007元,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10月31日总计223天等于5931.8元;顶丝300个,每个每天0.05元,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10月31日总计223天等于3345元。架板系租赁案外人吕士凯的,每块每天0.20元,总计140块,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10月31日总计223天等于6244元。另外,原告还支出人工看管费11150元和运输费4860元。庭审后,原告已将上述建筑设备拉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合同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原告王显文在施工停止的情况下,欲将自己租赁的建筑设备拉回,而遭到被告赵曰龙的阻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建筑设备,因庭后原告已将所诉的建筑设备拉回,在本案中,对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返还建筑设备一宗的诉请,本院不再作处理。被告赵曰龙无故阻止原告拉回建筑设备,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27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曰龙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被告赵曰龙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秀东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文各项损失共计78279.2元;二、驳回原告王显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赵曰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