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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琳,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两个月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4日生育女儿邱某甲。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但2012年7月1日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之后的两年多时间,两人再也没见过面,中间被告电话联系了原告一次要求离婚,最后就再也没有音信,原告也一直不知道其下落,被告离家的这两年多,原告独自抚养孩子还要照顾年迈多病的父亲,生活较为艰难。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留下年幼的女儿离家出走两年多,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来源于彭镇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治全、夏勤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结婚证盖有宜君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内容看,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5日,邱某某与张某某在宜君县原山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4日生育女儿邱某甲。张某某于2012年7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已满二年,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没有抚养孩子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邱某甲由邱某某抚养,扶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邱某某已预交),由邱某某与张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刘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