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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叶丹丹与申贵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丹丹,申贵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叶丹丹,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贵杰,男,198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丹丹与被告申贵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申贵杰、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丹丹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申贵杰驾驶豫A×××××号机动车在郑州市郑上路汽配大世界十排6号倒车时与车后的原告发生碰撞,又将停在路边的豫A×××××号机动车碰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申贵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77.1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34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贵杰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还有一辆无责车辆,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扣除该车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总限额为12100元;豫A×××××号车辆仅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核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信息无误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人寿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1时,被告申贵杰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郑上路汽配大世界十排6号倒车时,先与车后行人叶丹丹发生碰撞,又将停在路边的豫A×××××号小客车(驾驶人李秀峰)撞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贵杰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叶丹丹、李秀峰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挫伤、膝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盆腔积液、关节积液(右膝),牙1、2冠折;2月5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077.1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丈夫沈加合在郑州市郑上路汽配大世界从事汽车修理,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并提供其于2015年1月6日、2月9日向河南大庄园汽配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收据二份,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现场还有一无责任车辆,故人寿公司应当按其保险责任限额与无责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申贵杰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077.1元,原告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称其从事汽车修理,但其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其职业,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009.55元(24391.45元/年÷365日×60日);3、护理费,原告陈述护理人从事汽车修理,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638.11元(28472元/年÷365日×21日),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315元(15元/日×21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按其保险责任限额与无责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8.60元、护理费1474.2元、交通费90元,共计15172.8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承保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故扣除承保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申贵杰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共计1022.1元;原告其余损失可向承保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丹丹15172.8元;二、被告申贵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丹丹1022.1元;三、驳回原告叶丹丹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申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