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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执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安伟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建,李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夏执字第435-2号申请执行人刘广建,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夏邑县。被执行人李安伟,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申请执行人刘广建与被执行人李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2009)夏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建欠款16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安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夏执字第4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新建执行员  李远超执行员  马希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