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紫怡诉被告杨国兵、合肥市肥东商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紫怡,杨国兵,合肥市肥东商业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周紫怡,女,2004年10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家宝,男,1974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兵,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合肥市肥东商业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西山驿镇。法定代表人钱植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斌,男,1965年1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店埠镇店撮路57号。代表人蒋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紫怡诉被告杨国兵、合肥市肥东商业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肥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紫怡的法定代理人周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祖龙,被告杨国兵,被告肥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斌,被告人保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紫怡诉称:2014年8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杨国兵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268公里200米时与周家宝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追尾致车上6人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全部责任。其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872.38元。皖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肥东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72.38元。被告杨国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肥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肥东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重型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国兵系其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杨国兵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其已垫付部分款项,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肥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重型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3时40分,被告杨国兵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268公里2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至本车追尾周家宝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尾部,造成皖S×××××号轻型货车侧翻,车上包括原告周紫怡在内的六人(另五人是周家宝、徐苹、周紫薇、周继伟、徐浩男)受伤、两车及周家宝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一大队认定,杨国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家宝无责任。周紫怡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6天。周紫怡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225元(15天,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490元(7天,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300元,合计3007.38元。另查明,被告杨国兵系被告肥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皖A×××××号重型货车系肥东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肥东运输公司已垫付周紫怡1872.38元。2015年5月,原告周紫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国兵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追尾周家宝驾驶的皖S×××××号轻型货车,造成原告周紫怡及其余五人受伤、车辆、货物损坏,杨国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故应由人保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人保肥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紫怡主张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人保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紫怡3007.38元(医疗费用项下2217.38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790元)。因肥东运输公司已垫付1872.38元,故人保肥东支公司赔偿周紫怡1135元,返还肥东运输公司187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紫怡伤后的经济损失300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肥东运输公司已垫付1872.38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应扣除该款返还给肥东运输公司)。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紫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肥东运输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紫怡垫付,被告人保肥东支公司在返还肥东运输公司垫付款1872.38元时将该款扣除后支付给原告周紫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