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5时许,时任重庆市铜梁区某某矸砖厂粉碎工的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被安排到该厂粉碎机房检修粉碎机。在检修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在螺旋机安全防护罩已拆除的情况下,未对李某某和黄某某是否已撤离至安全地带进行核实,而贸然启动螺旋机,造成黄某某被螺旋机搅伤并当即死亡。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符合瞬间巨大暴力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陈某某安全意识淡薄,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直接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共同施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2015年2月6日,重庆市铜梁区某某矸砖厂与黄某某亲属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赔偿了黄某某亲属损失费6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铜梁区某某矸砖厂“2.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铜府(2015)34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赔偿协议,抓获经过,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的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