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长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长义,绰号“小鸡仔”,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长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罗长义伙同李某(已判决),到柳州市柳南区鹅岗路鹅山二区17栋楼下的路边,由罗长义负责望风,李某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放在其电动车坐凳下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三星牌手机。2、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罗长义伙同李某(已判决),到柳州市柳南区鹅岗路铁路印刷厂门前的路边,由李某负责望风,罗长义趁被害人伍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伍某放在其电动车坐凳下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人民币5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58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HTC牌手机。3、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罗长义伙同李某(已判决),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渡口村加油站后面的菜市内,由李某负责望风,罗长义趁被害人邹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邹某放在其电动车座凳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苹果牌手机盗走。4、2014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长义伙同李某(已判决),到柳州市柳南区鹅岗路铁道菜市口附近的路边,由李某负责望风,罗长义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其电动车挂钩处的一个红色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50元,一枚芙蓉石戒指(参数不详,暂不估价)。5、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罗长义伙同李某(已判决),到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菜市内,由李某负责望风,罗长义趁被害人潘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潘某放在其电动车坐凳下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5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的联想牌数字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的联想牌手机。被告人罗长义于2015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罗长义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卡簧刀、镊子各一把,经鉴定,其所持有的卡簧刀属于管制刀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长义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物品的相关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管制刀具收缴收据、被告人罗长义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长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长义犯盗窃罪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长义与其同伙事先共同预谋,事中分工协作,销赃后共享利益,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长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长义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伍某珍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退赔被害人邹某济损失人民币228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济损失人民币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长义,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广西鹿寨县平山镇中村村中村屯7号之二。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长义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罗长义(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长义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长义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廖晶莹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涂晓艳 百度搜索“”